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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绿化造林(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4-05-08 14:58:45 游览:84 次

第一条 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暂住、过往等人员都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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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第四条 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森林法》和开展造林护林活动。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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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义务植树3~5棵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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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委员会按规定征收绿化费。第七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采取以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单位、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的办法。第八条 造林绿化应当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因地制宜地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第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或乡、村林场,扶持重点户、单位、个人或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或购买“四荒”地植树种草。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可划拨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划给农户限期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第十条 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林和植树造林重点区;国有林区、幼林区、新的造林种草区、退耕还林还草区为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封育期内禁止在封山育林育草区放牧、砍柴、伐木和采挖药材。第十一条 退耕还林还草应按县人民政府编制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实施,实行谁退耕,谁植树种草,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第十二条 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草病虫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工作,发生林草病虫灾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统一组织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第十三条 林区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的护林制度,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严格用火管理。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警戒期。第十四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地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和开垦荒地。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方可实施。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狩猎,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进入林区非法狩猎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采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第十七条 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毁坏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3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地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开荒和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砍柴、伐木和挖药材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放牧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其他毁坏林草的行为,灌木、草每平方米赔偿50~100元的损失;树木除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的1~3倍外,可以并处成材树每株实际价值的3倍、幼龄树每株20元的罚款;

(五)非法开垦林地,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六)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中,20%由省级统筹用于全省范围内调查规划设计、资源勘查监测、整地、造林、抚育、生态修复、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资源管护等;30%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下达市(州)、县(市、区),集中用于重点区域调查规划设计、资源勘查监测、整地、造林、抚育等;10%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分配被占用林地所在市(州)用于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等;40%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分配被占用林地所在县(市、区)用于整地、造林、抚育等。集中用于全省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一、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标准设定

1、恢复原则。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以恢复林地土壤、恢复原有植被为主要目标,实行原地、同面积、等质量恢复,防止水土流失,避免立地条件恶化。

2、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工序要求和质量标准。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一般应当经过覆盖物清除、地面平整、表土覆盖等工序,有硬化路面、建筑地基等硬化层的,应当彻底清除再覆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针对建设、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开垦等毁坏林地的不同类型,参照《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 1036—2013)中的“损毁土地复垦质量要求”,分别确定相应工序要求。恢复后的林地土壤质量和生产力水平不低于该标准中对应区域、对应类型林地的复垦质量控制标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提高有关指标的标准或者补充部分指标。

3、恢复植被的工序要求和质量标准。恢复植被应当先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植被的植物选择、工序要求、质量标准等,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参照《裸露坡面植被恢复技术规范》(GB/T 38360—2019)确定。植物(林木)种子、苗木的质量应当达到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最低等级要求。

4、恢复期限。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施工;其他情形下,综合考虑总体作业量、现场作业条件、当事人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施工完成期限。恢复植被的,应当在施工完成后设定一定期限的养护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定施工完成期限和养护期的具体期限标准。

二、补种树木的标准设定

1、补种原则。补种树木,以确保森林面积不减少、森林质量不下降为主要目标,通过在原地或者异地种植不少于被盗伐、滥伐、毁坏、烧毁的林木株数的树木,恢复森林植被,修复森林生态。

2、补种地点。补种树木优先在原地进行,原地无法满足补种株数要求的,超出株数可以异地补种。异地补种地点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等专项规划,权属清楚,相对集中连片,一般限定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原地补种的,林种应当与原用途保持一致;异地补种造林的,林种按照有关规划确定。

3、补种工序要求和质量标准。补种树木的树种选择、工序要求、质量标准等,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参照《造林技术规程》(GB/T 15776—2016)等标准、规范确定。原地补种的,优先选择原树种或者本地乡土树种;异地补种的,根据补种地点周边森林类型和立地条件选择树种。植物(林木)种子、苗木的质量应当达到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最低等级要求。

4、补种期限。补种树木的期限根据当地造林季节确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整地、造林作业、抚育管护等工序分别设定相应期限。造林作业一般应当在当年造林季节结束前完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当年造林季节已结束或者在造林季节内难以完成的,可以延长至下一年度造林季节结束前。造林作业完成后,应当设置一定期限的抚育管护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定抚育管护期的具体期限标准。

法律依据:《甘肃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草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资源勘查监测、整地、造林、抚育、生态修复、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管护等方面。

第九条 省级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中,20%由省级统筹用于全省范围内调查规划设计、资源勘查监测、整地、造林、抚育、生态修复、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资源管护等;30%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下达市(州)、县(市、区),集中用于重点区域调查规划设计、资源勘查监测、整地、造林、抚育等;10%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分配被占用林地所在市(州)用于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等;40%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分配被占用林地所在县(市、区)用于整地、造林、抚育等。集中用于全省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市(州)、县(市、区)级林草主管部门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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