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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绿化法(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05-06 11:58:48 游览:81 次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证全市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地下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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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我市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的区域范围。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我市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城建、卫生、水利、土地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按以下规定范围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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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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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准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200-800米范围内。第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以外的其他建筑物;

(二)禁止与供水生产无关的人员居住和出入;

(三)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毒放射性物质;

(四)禁止堆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挖设渗坑、粪坑、渗井、污水渠道、渗水厕所等;

(六)禁止挖砂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和损坏绿化植被;

(七)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和影响地下水源环境的行为。第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滥建乱占,禁止挖砂取土或破坏土层结构;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渠、渗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立有害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各类化学试验场所以及禽、畜饲养场;

(四)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站和转运站;

(五)禁止用污水灌溉农田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

(六)禁止建设各种油库、有害化学物品仓库、液化气分装站及其对地下水源水体有污染的堆栈、装卸站。第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或其他对地下水源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倾倒或排放工农业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挖砂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及损坏绿化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六)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栈;

(七)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原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沟、漫流方式排放污水。第八条 市供水部门应在地下水源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区建立围墙或围栅等明显标志,并指定专人定期巡视。第九条 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出对地下水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设计。

防治污染地下水源环境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应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第十条 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和已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迁出或停产、转产。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地下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全市生活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部门的职责,有权采取各种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或停止生产。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不准在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上滥建乱占。

本规定实施前占用地下水源保护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土地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搬迁。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四条 地下水源保护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固体废弃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固体废弃物是指:

(一)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

(二)医疗废弃物(包括医疗院所诊查、化验、处置、手术和病理解剖的含毒含菌的废组织和被血或分泌物污染的污物、护理用具以及传染病区产生的污染物等);

(三)无毒无害性工业废弃物(废渣、炉渣等);

(四)建筑垃圾、工程残土。

上述范围外的固体废弃物管理另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固体废弃物排放的主管部门,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下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负责固体废弃物排放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二章 排放管理第四条 单位排放固体废弃物,必须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办理排放手续,持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证到指定场地排卸。未办理排放手续的,不准排放。第五条 排放单位要及时准确提报所排固体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由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对其排放量分别予以核定。

(一)废渣,按实际排放量计算。

(二)炉渣,按锅炉吨位计算。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按拆迁或挖掘计划计算,无拆迁或挖掘计划的,实行现场核量。

(四)单位生活垃圾,有自运能力的,按单位人数计算。单位生活垃圾,无自运能力的,由区环卫部门托运。第六条 单位的固体废弃物应及时清运,避免积存。运输车辆要做到运载适量,封闭运输或加盖苫布,严禁沿途飞扬撒落和乱排乱卸。第七条 单位出卖工业废渣、炉渣、工程残土,应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销售或倒卖交易。第八条 基建工程所需回填土,实行计划排放,市确定的重点工程回填场地,建设单位与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后,由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组织回填。

需用生活垃圾回填场地的,由需方和区环卫部门协商办理。第九条 医疗废弃物在排放前,必须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医疗废弃物处理场统一收集、运输,集中焚烧处理。

对现有的自备焚烧设施完善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符合标准的医疗院所,允许自行处理。

本规定发布后,其他医疗院所不得再行新建自备焚烧设施。第十条 医疗院所要认真填报含毒含菌废弃物登记卡片,严格管理。对医疗废弃物要设专人负责,备专用容器,分类盛装,不落地、不暴露。严禁将医疗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炉灰、残土中排卸。第十一条 收集、清运、处理医疗废弃物,应做到收集容器化、运输车辆密闭化、焚烧处理无害化。第十二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对医疗废弃物的存放、处理负责监督、监测管理。

市环境卫生科研机构对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应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做出环境评价。第三章 场地管理第十三条 固定性排放处理场地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由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有计划征用,并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场地和损坏场地设施。第十四条 临时性排放场地,由所在区环卫部门会同区环保部门共同选定,由所在区环卫部门、公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别管理。

对临时性排放场地,区环卫部门应当建立排放档案,登记排放单位、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时间。

临时性排放场地使用完毕后,所在区环卫部门应向本区环保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对在临时性排放场地从事拣拾劳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拣拾人员必须遵守法纪,服从管理。

拣拾人员拣拾的物资,由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主管,并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搞好回收。第四章 收费管理第十六条 单位在办理固体废弃物排放手续时,除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须交纳排放管理费。第十七条 排放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汛期加固浑河堤坝的残土,经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同意,可免交排放管理费。

单位自我消纳处理(不出本单位)的废渣、炉渣和工程残土,免交排放管理费。

市城建部门作为原材料用于筑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残土、炉渣(不包括剩余残土),经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同意,可减、免排放管理费。

申请减、免排放管理费的单位,须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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