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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绿化管(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时间:2024-05-05 05:54:13 游览:16 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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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保障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投入,协调解决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同步发展。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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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其职权划转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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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相应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爱护城市绿化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标准。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各类城市绿地控制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就近原则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第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良植物,鼓励种植市树市花,突出区域化特色,兼顾自然生态效应、景观功能效应和历史人文保护。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绿地应当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应用。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和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边坡等实施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

枣庄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植护并重和城市绿地总量只增不减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执法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的居住小区应当创建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和破坏绿化设施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管理服务****。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投诉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修改、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在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新旧城区、主次干道、居住区、公共服务场所等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符合本市气候条件和地域特点的树种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优先选用乡土树种,选育、引进新品种,提高市树、市花种植比例,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多样性。

已建成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主要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变更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三个月内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或者已出让六个月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其进行绿化覆盖。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所缺面积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期限进行异地补绿。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办理移交手续。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广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及住宅小区,除有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需要外,应当逐步拆除围墙,建设街头绿地;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街区制,不再建设封闭式住宅小区,共享城市绿化资源。

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桥梁、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奖励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建成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认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在不改变产权关系的条件下,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推进智慧化管理。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管理养护先进技术,培育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第八条 鼓励建立园林绿化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修订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地规划用地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地规划用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用地。第十一条 新建城区居住区用地周边公园绿地布局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第十二条 城市绿道规划应当构建公园绿地、山体、河湖水系、生态区和历史人文空间相互串联的绿道网络系统,突出健身、休闲、游憩功能。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一类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二类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办公、文化设施、社会福利、娱乐康体、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物古迹、宗教等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体育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商业、商务、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公用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物流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工业用地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一款第二至五项中,属于旧区改造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绿地率指标可适当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三十米至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十五米至三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绿地率、绿化覆盖率指标确认(计算)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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