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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开工绿化(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

发布时间:2024-05-03 02:23:50 游览:84 次

法律分析: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是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能源、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用地等,付出一定投资(土地开发建设费用),通过工程手段,为各项建设提供的土地。是利用土地的承载能力或建筑空间,不以取得生物产品为主要目的的用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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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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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有权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第一举报人,视情给予奖励。第八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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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上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及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因城市建设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涉及绿线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减少绿地规模的,城乡规划部门在修改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城市绿地规模的,应当异地补足城市绿地面积,并不得减少规划的城市绿地总量。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构建层次分明、色彩丰富的园林景观效果。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绿道绿廊应结合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实施建设。第十二条 推广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积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林荫停车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的,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第十四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百分之二,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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