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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绿化(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30 09:01:41 游览:80 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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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设施的行为。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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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原则和发展目标;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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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绿化指标;

(四)各类绿地规划;

(五)树种育苗规划;

(六)绿化近期建设规划;

(七)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城市苗圃用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施规范》执行。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建制镇的规划区绿化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绿地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安排配套绿化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徽省造林绿化规划,实现“五年消灭荒山、八年绿化安徽”的任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省造林绿化实行分级、分部门目标责任制。专员、市长与省长签订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长与专员、市长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长和县(市)政府部门负责人与政府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驻皖单位负责人与当地政府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三条 一九九五年底前,各地、各有关部门的造林绿化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绿化保存面积,山区、丘陵地区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其他地区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农田林网建设面积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铁路、省管公路、江河渠道两旁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全线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他道路、河渠两旁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全线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不宜植树地段,适当养花、育草;

(四)城镇公共绿地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专用绿地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能栽植树木、花草的街道两旁,合理地栽植了树木花草;

(五)农村村庄的庭院和四旁隙地都适宜地进行了绿化。第四条 一九九五年底前,森林资源保护和林政管理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年森林采伐量不超过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森林资源年消耗量小于生长量,采伐迹地按规定及时进行更新造林;

(二)防止乱砍滥伐措施得力,毁林案件查处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年发生森林火灾的次数、面积未超过限额,未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四)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时,未发生重大病虫灾害;

(五)城区内的现有园林、绿地都得到认真管理,未发生侵占公共绿地现象;

(六)认真开展改灶节柴工作,普遍推广了省柴灶。第五条 各地、市每年按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对所辖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当年造林绿化实绩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于十一月底以前将情况书面报告省委、省政府。第六条 地、市、县实现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任务后,按下列程序申报验收:

(一)县(市、区)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自查达标后、向地、市申请验收。申请验收报告应写明:一九九0年森林资源基本情况,实现绿化后森林资源现状,各项绿化任务的完成情况等。

农业、农垦、林业、水利、交通等系统所属单位,国家驻皖单位和省内铁路的造林绿化,与所在市、县同步实施,同时进行检查验收。

(二)行署、市政府对申报绿化达标的单位组织检查,符合达标条件的推荐上报省绿化委员会。

(三)省绿化委员会会同省林业厅、省建设厅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省林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经验收合格的,由省绿化委员会、林业厅、建设厅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发给绿化合格证书。第七条 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市、县和政府部门、驻院单位,由省委、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期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达到质量要求的,给予表扬,按规定发给绿化奖金。

(二)超额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达到质量要求,并在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通报表扬,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记功奖励。

(三)按期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全部造林绿化任务,成片造林保存面积超过合格面积百分之五以上,并完成资源、林政管理等各项任务、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通报表扬,并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功或晋级奖励。

(四)提前一年以上完成目标责任书规定的造林绿化和资源、林政管理的全部任务,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通报表扬,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同时按照贡献大小,给予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记大功、晋级或晋职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者,授予省林业劳动模范称号。第八条 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任务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实施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措施不力,年度任务有一项或两项未完成的,口头批评;年度造林绿化指标有三项以上未完成的,通报批评。

(二)连续二年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任务的,通报批评,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连续三年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任务,对其党政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

(四)在任期内森林资源消耗量一直超过生长量,或在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方面措施不力,致使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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