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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 意见(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时间:2024-04-30 03:55:05 游览:81 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第九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第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本世纪末,本市绿地指标基本达到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5%,绿地率不少于30%,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7平方米。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110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136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130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五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少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缺额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绿化。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未持有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乡绿化坚持科学规划、保护生态、植护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城乡统筹、分级建设、属地管理,突出山、水、城、林交融一体的特色,建设绿色低碳、山水生态城市。第四条 绿化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的投入。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绿化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包括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交通、水务、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绿化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乡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乡绿化保护活动。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处理结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的程序重新进行审批。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乡村绿化用地。村庄林木绿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农田林网控制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水务等有关部门对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进行规划,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和建设,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山森林公园、南湖公园等重要生态区域划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廊道绿化建设,合理配置树种,乔灌立体搭配,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第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新建项目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红线外单侧绿带宽度不低于二十米,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城市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旧城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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