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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人员服务(中国科学院关于实行《中国科学院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国外管理及回国工作安排暂行条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4-20 09:41:37 游览:83 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出国留学政策是我国改革开放总方针总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出国留学工作,不仅要适应当前的国内需要,而且要为我国二十一世纪的发展奠定人才和科技基础。为了落实中央有关留学工作的指示,使我院公费派遣出国留学工作做得更好,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我院公费出国留学分为国家公费、院公费和所公费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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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系指由国家教委分配给我院的名额,列入国家教委派出计划的留学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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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院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系指由我院提供经费,或由我院从其他途径获得经费,列入院派出计划的留学人员;

3.所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系指我院研究所(含中心、台、厂、公司、学校等,下同)自筹资金,以及根据研究所与国外研究机构、大学、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关人员交流条款派遣出国的留学人员。

获国外资助的少数业务骨于,只要在本所工作满一定年限(由研究所自定),其留学计划符合研究所发展方向,经研究所批准,可按所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派遣和管理。在批准的留学期限内,研究所保留其公职,工资照发。超过批准期限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出国留学的申请人和研究所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协议,具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 公费派遣出国留学工作,要贯彻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留学人员应遵守回国服务的规定。各级领导和管理部门对于国外留学人员的工作,应把服务、教育、管理视为一体,全面抓好。第四条 其他获得国外资助的人员,应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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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到研究所的大学毕业生,硕士、博士毕业生,以及新聘为高一级职务的人员,应在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后,经研究所同意,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具体要求由所自行规定。第五条 本条例是针对我院院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的管理工作,以及他们学成回国后的工作安排所制定的具体规定。

凡通过国家教委渠派遣出的国家公费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应严格遵照国家教委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我院各研究所应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并参照本条例,制定所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国外管理和回国工作安排的具体规定,报院各备案。所公费留学人员在国外的管理和回国安排的有关事宜,由研究所负责处理。有关涉外事务根据研究所的决定,院将帮助通知驻外使、领馆。第二章 留学期限第六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工作、学习内容和年限,应根据院公费出国留学计划在出国前予以明确。访问学者一般为一年,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为三至五年(我院不派攻读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七条 院公费留学人员在批准的留学期限内应努力工作和学习,主动与派出单位保持联系,认真履行按期回国服务的义务。第八条 院公费留学人员要求延长留学时间,应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提出有限的学习或工作目标,明确回国的具体日期,并在取得国外资助的情况下,经派出单位同意和院批准后,方可延长留学期限。延长留学期限,只是推迟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的时间,其回国服务的义务不变。第九条 院公费留学人员逾期不归,在其偿还公费资助款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将公费留学改为自费留学,换发因私普通护照。按照国际惯例,单位不再保留其公职。

若本人愿与中国科学院保持联系,可向院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或院人才交流开发中心)进行登记,并将为其提供信息联络、联系回国服务单位等服务。第三章 留学身份第十条 院公费留学人员的留学身份分为访问学者和研究生两类。在出国之前认定的留学身份,不得由留学人员自行改变。访问学者在规定的进修期限内完成了出国前确定的进修计划而国外单位愿意授予其学位,可以接受。第十一条 以访问学者身份出国的中外联合培养博士生,不得改变为外国研究生。合培博士生应执行双方商定的计划,按期回国进行论文答辩,授予我国的博士学位。第十二条 院公费留学人员在留学期间要求转往第三国,应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在征得派出单位同意后,由院审批。留学人员未经批准自行转往第三国,在其偿还公费资助款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将其公费留学改为自费留学,换发因私普通护照。单位不再保留其公职。第四章 回国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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