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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绿化(白城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时间:2024-04-06 02:47:25 游览:28 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和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辖区内城市绿地面积,并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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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优化城市绿化结构,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第八条 对于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绿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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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绿地的总量。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绿地系统专项规划规定的绿地率控制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区域的硬铺装应优先采用透气、透水、防滑材料。鼓励在行道树下建设具有雨水收集功能的植物种植池。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抗性强的乡土树种,均衡配置乔木、亚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推广使用下沉式绿地,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编制适合本市生长的树种名录,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入侵。第十四条 鼓励在新建的公共建筑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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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化中的树木和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或者委托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流、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七)权属不明的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有。增加绿化才能维持城市及工矿二氧化碳和氧的平衡。而且在城市规划设计、施工上灵活巧妙地体现城市的美丽外,还可以运用树木花草不同的形状、颜色、用途和风格,镶嵌在城市之中,提高城市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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