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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绿化(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时间:2024-04-22 12:10:52 游览:17 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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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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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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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第七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海岛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

(三)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四)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重要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涉及城市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旧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零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零点七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新建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面积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绿化归城市园林局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

城市绿化主要由城市园林局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这包括城市路边的树木,通常由该部门直接管辖,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有私人承包的情况,此时需要通过园林局联系相关负责人。如果绿化区域位于小区内部,则通常由物业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物业负责小区内的绿化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也会组织业主参与绿化公益活动,以增强居民对绿化的爱护意识。

城市绿化的管理职能:

1、负责城市绿化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2、监督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和养护;

3、组织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4、指导和监管城市绿化市场的运作;

5、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审批和执法工作;

6、推动城市绿化与环境保护的协同发展。

综上所述,城市绿化主要由城市园林局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包括城市路边的树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有私人承包,需要通过园林局联系相关负责人。而小区内的绿化区域通常由物业环境管理部门负责,负责绿化维护、修缮和整治,并组织业主参与绿化公益活动,以增强居民对绿化的爱护意识。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提升绿化质量和园林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具有天府韵味、眉山特色的高品质生活宜居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绿化与美化相协调,生态、景观与人文相统一,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爱护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建、捐赠、植树、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对城市园林绿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七条 建立眉山市园林绿化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各类绿地控制线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报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眉山实际,按照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科学编制。第九条 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因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调整绿地系统规划不得减少绿地规划用地总量。减少绿地规划用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用地。就近无法补足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第十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土地利用条件。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加强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3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5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3000平方米以上的游园。旧城改造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绿地建设。

因地制宜规划建设与园林有机结合的绿道、健身步道、足球场、健身路径等体育设施,具备条件的游园应当配建一定面积的健身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其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的,不得迟于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管,并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实施,并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纳入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不得少于1年。保修养护期间,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管,确保养护质量。

保修养护期满,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纳入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花卉植物搭配,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

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中,鼓励种植市树、市花、县树、县花等乡土树种,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园林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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